判例(2026)浙10民终981号 梁某某1、梁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与郭某某与阮某某3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1,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2,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3,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4,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2,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2,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3,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2,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4,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2,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3,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5,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芦浦镇。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黄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代表着国家强制力。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及义务范围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与国家公权力的定位有所冲突。追缴税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针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的税务征收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公法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与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优先追缴税金的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外,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自行提供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并不属于前述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一,而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同样不属于执行依据,也不能为被上诉人创设追索权利。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税收同样应当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凭证,且未就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情况属于纳税人的内部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对债务人欠税情况不进行公告,债权人更是很难知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出于对交易安全和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善意信赖的保护,形成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故应以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而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滞纳金部分也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取得或作出任何“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生效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参与该执行案件的分配,一审判决及原执行程序中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二、税源计算基数及税收主体明显不当。1.对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税额计算有误。2066万元系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名下不动产进行法拍取得的对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且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不但未扣除该部分合理应扣费用,而且在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中已经缴纳相应税金。2.阮某某2系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投资人,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是对阮某某2自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程序中入库取得剩余资产的分配。据此,仅阮某某2自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处入库的4832760.79元财产属于其实际经营所得,而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认为的2066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对税款的计算及征收主体认定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关于税源计算基数问题。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名下财产(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某某分水盐场的不动产及货梯、配电设备)拍卖所得2066万元应首先用于缴纳各项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故应以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一审法院认定税率正确。(二)关于税收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阮某某2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全部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故答辩人向阮某某2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税款计算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计算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如下:1.某某机电厂不动产拍卖收入为19588568.44元;2022年第一季度收入为517440元,某某机电厂2022年度总收入为20106008.44元。2.某某机电厂相关成本费用:经营成本为4462763元,营业费用为545665.8元,税金为2773033.55元。3.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为总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即20106008.44-4462763-545665.8-2773033.55=12324546.09元。4.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5.速算扣除数为65500元。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022年度经营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324546.09×35%-65500=4248091.13元。二、答辩人具备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作为阮某某2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就其未清偿的个人所得税款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以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申请与受偿协作的规定,债务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税费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通过司法协作申请受偿,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不予支持税务机关受偿申请并书面通知。本案债务人阮某某2因拒不配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恢复执行程序,执行局在穷尽财产调查与强制措施后,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答辩人因阮某某2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直接采取行政执行措施。因此,答辩人具备在执行程序中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资格,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就阮某某2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申请参与分配受偿。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4号]及答辩人提交的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材料,已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该规定未排除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故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目前,并无法律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债权属于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该条款解决的是税款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关系,债权当然包括民事债权,显然,此条是协调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规范,当然可适用本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认为,税务机关是否发布欠税公告不影响其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欠税公告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的程序性附随义务,并非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纳税义务由各税种实体法设定,税款优先权所保护的是国家征税权,而征税权具有法定性、优益性、专属性等特征,其权利源于实体法的直接授权,无法律明确规定发布欠税公告为纳税义务的履行或税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纳税人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阮某某2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阮某某2名下有位于金清镇高升村的土地一处,但该土地性质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其处置受到严格限制,不具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规定的实际执行条件,且经执行查控后,仍未发现阮某某2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规定。

原审原告郭某某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先前作出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对原分配方案中的4248091.13元进行重新分配,并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欠缴税费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税费产生的滞纳金不享有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4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5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35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5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沈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浙1004诉前调确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蔡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浙10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蔡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1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1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862号。陈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1004执4072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357(2024)浙1004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林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林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潘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郭某某、胡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郭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4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790号。潘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358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4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陈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2与阮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3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1004执1597号。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载明“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管理人提交申报登记表主张的个人所得税4066987.13元及相应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可依法自行向纳税义务人阮某某2征缴个人所得税。”2024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号359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载明“截至2024年7月8日,阮某某2欠缴税费、滞纳金共计5235772.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个人所得税4248091.13元、滞纳金987681.19元。”2024年11月12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8号关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尚有剩余分配款项将作为其投资者阮某某2的执行款由执行局进行分配的报告,载明“2024年10月23日,管理人根据路桥法院裁定认可的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性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已分配实施完毕,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账户尚余4832760.79元。因阮某某2在路桥法院尚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现管理人拟将上述款项退回路桥法院”。2024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1号参与受偿申请书、关于阮某某2欠缴税费的计算说明及滞纳金计算表,申请纳税人阮某某2欠缴的税费4248091.13元、滞纳金1289295.66元参与受偿。2024年12月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案件转账4832760.79元。2024年12月24日,该院针对被执行人阮某某2的4832760.79元执行款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含原告在内的78名申请人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参与分配,分配如下:一、该院收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关于阮某某2的款项4832760.79元。二、案件诉讼费用165570.95元,优先收取。因执行款到位较少,本次执行费暂缓收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故被执行人阮某某2欠缴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税款4248091.13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滞纳金1289295.66元,列入普通债权分配。四、剩余金额=4832760.79-(诉讼费)165570.95-(税款)4248091.13=419098.71元。五、分配比例=剩余金额/未受偿债权总额=419098.71(/28530355.93-4248091.13)≈1.7259%,分配金额=分配比例*债权。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该院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分配方案诉权通知,2025年7月30日,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在执行款分配程序中,允许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参与分配,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请阮某某2的个人所得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核定阮某某22022年度收入总额为20106008.44元,减去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后,阮某某2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324546.09元。根据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35%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65500元,即阮某某22022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4248091.13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当。原告陈述阮某某2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为0元,无需计算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制作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税收债权4248091.13元优先分配、税收滞纳金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6年2月9日作出(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申报登记表》《申报文件清单》《异议函》《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由被上诉人辅导填报,数据失实,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由破产管理人填写,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表计算无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反映《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违反申报主体意愿所填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参与阮某某2执行款的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阮某某2欠缴税款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且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本案中,阮某某2欠缴税款事实经税务机关函件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阮某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核定2022年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经营所得为12324546.09元,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当年收入为12324546.09元,当年度个人所得税为4248091.31元,计算准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对阮某某2享有金额为4248091.13元的税收债权及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兴

审 判 员  张瑾晨

审 判 员  郑婷婷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晟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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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渝01民终4508号 税某甲、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

经营者:罗某。

上诉人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3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税某甲与某甲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税某甲和某甲经营部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可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建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某甲经营部在一审中自认全部送货单和托运单中税某甲的名字和电话均是某甲经营部自行填写,并没有税某甲本人的签字或确认;其次,某甲经营部举示的18张送货单和10张托运单根本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因年代久远更是无法核实或确认托运货物是否属实,一审法院甚至在没有核实托运单是否属实、所填托运物品是否真实托运或签收的情况下,径直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某甲经营部给税某甲发货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按照某甲经营部的自述,所有货物都是送达到遂宁等地,也就是税某甲不可能自行前往重庆提货,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托运单最早的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后一份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那么2012年3月15日和5月17日这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又是如何收发货的呢?而2016年1月20日的托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是“成”收货人电话为133××******,也就是说托运单中的收货人不是税某甲,甚至收货电话也不是税某甲的。同样在2014年3月和4月9日两份托运单的收货人名字和电话也都不是税某甲的,2013年12月1日,收货人虽然填写的是税某甲,但电话尾号999也不是税某甲的电话。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依据这样几份漏洞百出的送货单和托运单就直接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还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某甲经营部自认就案涉部分货款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如果不是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怎么可能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还收到了部分货款,该事实足以证实和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二、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加之双方短信或某平台记录即使属实,也根本无法达到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税某甲不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1.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以及2019年2月2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发送给133×××××777号码的短信,税某甲确实并未收到,因此无法回复。加之该三条短信也没有举示送达成功的相应证据,因此根本无法证实税某甲收到短信后未作回复,更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了欠款金额。2.2019年12月31日,税某甲回复“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意思就是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并非税某甲确认欠款金额且认可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3.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欠款事实。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上述税某甲的回复都表明: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等某集团付某,大某才能答复税某甲款项安排。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意思是大某在遂宁打起官司的,只有等判了某甲公司才能给,并非税某甲在遂宁打起官司的,也不是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2023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可见某甲经营部针对案涉货款是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的,可见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税某甲。三、税某甲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某甲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2026年1月16日,税某甲找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复印到某部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尽管该份材料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由此可知和税某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这才是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进行收款的真实原因。而税某甲仅仅是帮罗某去找某甲公司催款,想获得催款提成而已。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缺乏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与“履行”这两个合同成立核心要件的情况下,错误解读了间接证据的性质,并作出了违背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的事实推定,导致在认定本案最基本法律关系时出现错误。

某甲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税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通过短信告知税某甲(电话号码133××******)尚欠草种款82258元,并要求支付,税某甲未作回复。

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

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同年2月2日、12月31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税某甲于12月31日回复短信:“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

2021年2月9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82258元,税某甲未作回复。

2022年1月22日,罗某某平台要求付款,税某甲回复:“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

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同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举示送货单18张、托运单10张,拟证明向税某甲供货的事实,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税某甲或税某乙,并载明电话“133××******”“136××××****”。

经质证,税某甲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某甲经营部举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与税某甲姓名及电话一致,结合罗某催收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向税某甲发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陈述,某甲公司系承建方,税某甲分包绿化工程,我方向其提供草种及材料,发货及沟通均是与税某甲联系,从未与某甲公司联系。因某甲公司欠付税某甲工程款,故告知待某甲公司付款后再支付我方。2016年之后,税某甲让我方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

税某甲陈述,其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临时在该公司做项目,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催款,并承诺给予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发货后,自2017年起一直向其催要货款82258元,税某甲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某甲公司未收到款为由迟延支付,故税某甲辩称未收到货与其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供货后多次催收,税某甲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要求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8月起至2023年1月期间,多次向税某甲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被告税某甲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税某甲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甲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某乙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罗某和董某两夫妻共同经营了某甲经营部、某乙经营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人根据不同项目分别使用不同公司进行签约,但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罗某和董某两夫妻。第二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经营部就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尽管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因此与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

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某甲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税某甲和某甲公司均是某甲经营部的客户,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作主体,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甲经营部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货明细,拟证明其与税某甲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某平台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三组证据,短信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四组证据,针对欠款事宜与税某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某甲公司申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税某甲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税某甲应否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向某甲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经营部举示的部分送货单、托运单载有税某甲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起持续通过短信、某平台向税某甲催收金额为82258元的草种款,税某甲在多次回复中均未否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而是以“只有等大某付款了”“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等理由推迟付款,前述回复内容明显系以债务人身份就履行期限提出抗辩,可以认定为对欠款事实及债务的确认。虽然税某甲辩称其仅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催款并获取提成,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委托催款及报酬的相关约定,其二审举示《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合同主体均系案外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某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甲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税某甲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上诉人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国伟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周 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逾婧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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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鲁06行终142号 孔某、国某,国某××(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06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邵明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出庭负责人王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4年11月15日申请查处的“鲁某于2017年6月补发的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鲁某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5年1月11日申请“继续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再次告知原告鲁某2017年10月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向其告知2020年以后鲁某均按规定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其所称的2020年2月份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

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其中载明2017年6月,鲁某补发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0元。2020年8月,鲁某又强令原告退回这些收入。经查阅烟芝税公开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鲁某一直未代扣代缴该收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2014年9月,孔某与鲁某就其攻读博士学位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孔某在鲁某攻读博士学位期间,鲁某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其读书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待遇,自行负担一切费用。2017年6月,原告取得博士学位并继续在鲁某工作。同年9月,孔某选择以参照工资标准核算兑现待遇,鲁某为其发放待遇218343.30元、报销学费24000元,合计242343.30元。根据鲁某相关规定,博士研究生毕业回校后,在校服务期为5年,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调离的,须退还学校为其报销的相关费用及工资等,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8月,孔某离职,并将上述已发放的待遇及报销的学费款项退回鲁某,并缴纳违约金10000元。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经调取孔某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未发现发放案涉款项的申报信息。2024年11月2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向鲁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鲁某其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有误,并要求鲁某限期更正错误申报,正确计算应纳税款。2024年12月6日,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对鲁某作出芝罘世回尧税不罚〔2024〕2898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鲁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为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不予处罚。同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及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了答复。

202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申请继续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称鲁某对原告2020年2月份的收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即2020年3月21日起算五年处罚时效。被告芝罘区税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进行了核实,发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20年2月份学校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2025年3月28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再次告知其对鲁某2017年10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因原告不是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故原告要求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提供;同时对原告所称2020年2月份的收入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答复称鲁某于2020年3月21日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原告工资薪金收入共计8357.30元,月减除费用5000元,减除本期专项扣除合计金额1380.26元(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减除本期专项附加合计金额3000元,上述扣除费用已超过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无需纳税。

202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并于2月12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芝罘区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5年2月20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经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并审查芝罘区税务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后,经审批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另查,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1月7日至1月23日期间,鲁某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28859.70元;2020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686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某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某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芝罘区税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工作查处机关,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15日和2025年1月11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了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申请,针对原告第一次申请,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向鲁某进行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鲁某存在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因该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遂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该次检举事项已经办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职,实质上是原告以鲁某2020年2月未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2017年9月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为由,要求对此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了鲁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烟台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芝罘区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后,烟台市税务局经审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在故意拒绝审查本案争议事实、争议焦点。2026年3月16日,审判长向上诉人律师打电话,表面是规劝分开起诉其歪曲理解的两个行政行为——本案实际只存在一个被诉行政行为——芝罘区国税局拒绝履行查处职责行为,实际是逼迫律师劝导上诉人对本案撤诉。审判长在该电话录音4分47秒直白无误地说:“不是我这样说,就是那个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那么写的,他没有复议后来的2020年几月份发工资没有给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就是鲁某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2、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二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主张鲁某无需代扣代缴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论证,二被上诉机关陈述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均欠缺证据支持,且不可能有证据支持,审判长在故意隐匿、歪曲行政机关的陈述欠缺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真相。3、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处理和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处理和答复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是芝罘区世回尧分局在从头到尾处理、答复上诉人的案涉投诉;二被上诉人即使在一审庭审中,也拒绝承认芝罘区国税局是本案适格查处、答复主体,也一直认定芝罘区世回尧分局是正确处理主体。即使如此,审判长在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仍然认定“被告芝罘区国税局”在“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遂依法作出……“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在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段仍然认定芝罘区国税局“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能证明其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答复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早已指出“芝罘区国税局不仅是在对《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电话答复处理结果,还是在对《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进行电话答复处理结果。2025年3月27日,烟台市国税局听取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在先,得知芝罘区国税局从未答复原告两次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3月28日一早,芝罘区国税局就给予答复,可证明,芝罘区国税局明显是受到烟台市国税局教唆,在人为、故意修正处理投诉程序错误。由于芝罘区国税局的法定处理期限即使是三个月,且原告两次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不是两次投讼,而是一次投诉,后面的邮寄是针对世回尧分局2024年12月6日的电话答复补充投诉意见要求芝罘区国税局答复第一次邮寄查处申请,所以,芝罘区国税局应该在2025年2月18日之前答复投诉处理结果,此次得到教唆之后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程序错误”。即使如此,审判长仍然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芝罘区国税局一直在处理、答复上诉人投诉,且程序正确,也能证明其在“睁眼说瞎话”,在故意隐匿、歪曲本案事实真相。4、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鲁某存在未对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持续存在、应该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针对首次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职。上诉人于2024年11月15日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1月18日签收后立即启动调查,查实鲁某2017年10月就上诉人2017年9月补发收入存在应扣未扣个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政处罚时效为五年,该行为至上诉人申请查处时已超时效,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检举答复的规定,已充分履行答复与查处职责中国政府网。2、针对继续查处申请已按期办结。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邮寄《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月13日签收后,在法定三个月办理期限内,核查确认鲁某2020年2月已依法为上诉人申报个税,扣除相关项目后无需纳税,并于2025年3月28日电话答复上诉人,办理程序、答复方式均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3、内部履职主体不影响答辩人责任承担。答辩人下属世回尧税务分局具体承办案涉事项,系税务机关内部职权划分,该分局履职行为视同答辩人履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拒绝履职,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上诉人主张“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准确。1、2017年未代扣行为系一次性违法,无连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连续状态需以持续实施同类违法为前提。鲁某2017年10月的未代扣行为为一次性完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个税,无后续同类违法行为,不构成连续或继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个税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8357.30元,减除月扣除5000元、专项扣除1380.26元、专项附加扣除3000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申报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违法行为。3、民事纠纷与税收违法无关联。上诉人2020年离职后与鲁某的退款、违约金纠纷,系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与税收违法行为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税收违法连续状态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1、一审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合法。原审法院对案涉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电话答复录音、税务文书等证据均依法质证采信,工资数据、扣除项目均有客观证据佐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隐匿证据、歪曲事实”情形。2、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认定答辩人已履职、复议决定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指控原审法官枉法裁判,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原审“隐匿争议焦点”,但原审已就2020年2月个税申报、违法连续状态等核心焦点全面审查,复议机关未纳入复议范围系因该申请尚在办理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举证”,但答辩人已提交纳税清单、电话录音、税务文书等完整证据,上诉人仅凭主观推测否定客观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虚假陈述扣除数据”,但个税扣除有法定标准与申报记录佐证,与其个别月份纳税情况无矛盾,其推理逻辑不成立。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孔某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请求撤销一案,答辩人于202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现依据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复议受理与办理流程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受理,及时向芝罘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取全部案卷材料,于2025年3月27日电话听取上诉人陈述意见,经合法性审查后,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全程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与程序,无任何程序瑕疵。2、复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答辩人经审查确认:芝罘区税务局针对上诉人2024年11月15日的查处申请,已查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超过五年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电话答复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驳回上诉人复议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2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7年未代扣代缴行为系一次性违法,不构成连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代缴个税的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法定申报义务,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与客观纳税记录不符。三、上诉人提交的《继续查处申请书》依法不属于本案复议审理范围,复议决定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提交《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芝罘区税务局2025年1月13日签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办理检举事项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2025年1月21日提起复议时,该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行政行为未终结,无具体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该继续查处事项,复议范围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为准,答辩人未将其纳入审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规则。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上诉人指控“枉法裁判”无任何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26年3月16日与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及4分3秒-6分的文字整理版,证明一审法官明知烟台市税务局未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仍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故意隐匿歪曲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对鲁某2017年10月的纳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对于2020年2月的纳税情况正在芝罘区税务局的办理期限内尚未对其进行答复,市税务局无法对未办结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形成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故本院只对上诉人提交文字整理版的录音部分接收,其他内容不作为证据接收。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二审调查中的阐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2025年1月21日上诉人向烟台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时只是针对芝罘区税务局对其2024年11月15日邮寄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处理不服提起复议,并未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要求复议。同时,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案涉行政复议提起时芝罘区税务分局对《继续查处申请书》仍在法定办理期间未形成实体结果阶段,本案的复议决定均不应针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进行审查,故复议机关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情况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上诉人案涉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主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主张依法不予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查处申请本质上是对鲁某缴税情况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是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帮助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但是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人,维护的是公共的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不涉及投诉人个人的具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因与鲁某之间存在各类资金返还的民事争议,引发案涉投诉,虽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事项后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但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并未因查处结果受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雅   娟

审 判 员  曹      雪

审 判 员  顾      婧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玉洁书记员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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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4
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宸,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造用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工作,具备交货条件。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000元。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22年1月,买方某甲公司与卖方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的《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附件。其中,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所需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卖方负责制造供货标的范围的设备制造费、组装、检验、检定费用、设备表面处理、涂漆费用、包装费、运输费及施工安装现场服务等全部内容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方制造的设备在2022年7月15日前(具体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交货。交货的概念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即将货物装上车并交给运输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直至按期运抵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发货款:货物全部制造完毕,在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验收款:加热炉热负荷试车合格、工程竣工,卖方提供的全部资料齐全,并通过买方及业主的考核验收,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票后二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且解决所有质量争议后,买方3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2023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一份《催告函》,内容为“关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1月签订的《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2年7月15日前。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的交货日期组织安排设备生产事宜,并已实际生产完毕。关于交货事宜,我司已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明确交货的具体时间,但贵司一再要求将交货期延后,截止至2023年12月28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关于此设备的明确交货时间。为此,我司特发函至贵司,函请贵司在收到本函30日内就如下事宜予以明确:1.请贵司予以明确此设备交货时间,以便我司安排后续设备发货事宜及我司2024年度的生产计划安排等;2.根据合同5.2.2条的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支付该笔货款;3.因该设备属于大型设备,设备长期存放我司占用我司生产车间,已对我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另我司还需负责设备的看管、维护等事宜,故请贵司考虑对此给予一定经济补偿;4.加热炉汽化联箱我司已于2022年6月组装完毕,合同设备即将面临超出质保期”。2026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为给付货币,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仍未交付,后续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均未予以明确,故本案不应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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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6)苏04民终1838号 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彭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4民初1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85515.36元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彭某所提交的购车借款借据、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既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彭某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反映出彭某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案涉141455.53元购车借款。然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便草率认定彭某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已经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显然存在错误。二、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55940.17元,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一审法院在明知彭某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而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相关借款,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实质上是彭某为购车,向某公司借款55940.17元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故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彭某在庭审中自认该55940.17元购车借款,是以案涉车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抵扣了该借款金额,彭某本人也自认其并未实际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七页中载明:“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却认定其薪资抵扣85515.36元,但始终未提及彭某还应当向某公司归还剩余的55940.17元借款。彭某实际未归还55940.17元借款的事实,然一审法院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的借款,显然自相矛盾。现一审判决某公司需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彭某名下,则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行转出,鉴于该转出行为,某公司需要额外缴纳55940.17元的增值税。彭某要求过户的行为将导致某公司不能对于上述购车增值税进行抵扣并需要额外缴纳相应的55940.17元的增值税,也导致彭某不能以该笔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其向某公司的借款,最终导致彭某实际上没有归还该笔购车借款,故其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款项。三、某公司并未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由某公司负担增值税显然不当。当4S店在向生产厂家购买该车时,4S店便已经将案涉车辆的增值税支付给生产厂家,某公司在购车时也已经将增值税款支付给4S店,然后再由4S店缴纳该车的增值税,若车辆归彭某所有,则彭某也应向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的增值税。现一审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那么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增值税进行转出处理,若增值税仍由某公司承担,则某公司不仅承担了彭某购车时的增值税税费,还需要在转出时继续缴纳等额的增值税税费,某公司将因此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费。故某公司不仅没有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与此相反,某公司还需要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款的缴纳,这显然有违民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案涉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是实际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实际因其行为导致的相关税费应全部由其承担。虽然某公司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未对车辆过户时税费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彭某与某公司就此也未进行过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但若现在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系实际的受益人,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彭某承担,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且综合案涉车辆整体的购车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某公司出资部分也超过大半数,彭某作为受益方承担车辆过户时的全部税费也更为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五、彭某作在明知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登记手续会产生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自行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彭某作为财税行业的专业知识型人才,属于应知、明知上述行为对所购车辆在后续变更登记时可能所产生的全部相关后果,在此情况下,彭某为享受某公司的购车补贴的福利政策,仍自愿按照某公司的相关补贴办法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因上述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默认,故即使彭某要求某公司配合办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也应当由彭某自行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彭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某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某公司已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某公司按确认表载明的“年终实发数”向彭某支付款项,该金额系扣除购车借款及个税后的金额,彭某已分期还清案涉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上述确认表原始凭证由某公司保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一审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认可彭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二、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未将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列为彭某借款,彭某一审中从未认可该款项属于借款。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141455.53元”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错误主张。三、某公司主张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应支付增值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称承担“双倍增值税”亦无任何依据。四、购车补贴系某公司支付的福利待遇,依法不得附加条件。某公司为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强行要求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彭某系被迫配合,过错在某公司。车辆过户税费承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公司主张由彭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关联案件(2023)苏0404民初588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因车辆登记在关联企业苏亚金诚事务所名下可进行税收抵扣,该所自愿承担增值税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已予采信,本案情形与该案完全一致,应参照处理。五、某公司以“默认”为由主张彭某自愿承担税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默认”产生约束力仅存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并无相关情形。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系其强迫所致,某公司明知该行为会产生后续税费,按照其逻辑,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属彭某所有;2.判决某公司协助彭某将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过户登记到彭某名下,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费用和二手车增值税由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彭某向某公司归还借款141455.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系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原常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25年9月从某公司退休。2017年12月11日,某公司制定《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下简称“经费补贴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3点规定:项目经理补贴标准为15万元;第三条第2点规定:享受补贴的人员所购车辆原则上应申请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其中:更换补贴所购车辆必须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并与事务所签订《汽车使用及事故赔偿责任协议》;第三条第4点规定:享受补贴人员自取得购(换)车补贴后,必须在事务所工作满六年。六年内离开事务所,事务所公车牌照车辆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结算过户费用,并按实际时间计算退回已享受的补贴款。

2018年1月20日,彭某根据经费补贴办法填写《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向某公司申请金额为443619元,拟更换车价为443619元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2018年3月2日,某公司部门经理时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某本次按本所规定的项目经理标准申请换购车,与按部门经理标准补贴的差额15万元借款,由时某负责年终一次性解决,无需彭某本人归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签字同意。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时某系某公司大股东。

2018年3月,彭某在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以385000元的价格购得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一辆。2018年3月19日,某公司向常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车款385000元,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价税合计385000元,含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某公司已予抵扣。某公司另向常州某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6455.53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汽车装潢费等),金额合计441455.53元。该车辆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车牌号XXX。

一审庭审中,针对某公司的反诉,彭某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拟证明:1.双方经过结算,在《购车借款借据》确认235515.36元为彭某的借款金额,根据《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上述借款金额由部门应承担的补贴150000元和彭某的实际借款85515.36元构成。2.《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拟证明彭某已经按照约定于2018年、2019年分期向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85515.36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证据1中《分期还款计划》载明还款本金235515.36元,其中部门承担150000元,本人(彭某)承担85515.36元;利息8390.23元,其中部门承担5343.75元、本人(彭某)承担3046.48元。以上彭某承担的本息合计88561.84元,分别于2018年度承担45000元,于2019年度承担43561.84元。《分期还款计划》落款处载明:以上《分期还款计划》中“部门承担”的还款金额由时某负责解决、归还,无需彭某个人归还。该段文字下方有时某的签名字迹。上述证据2中《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113286.93元,全年应发数为258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000元)。2019年2月1日,彭某收到某公司董事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113286.93元。《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46140.9元,全年应发数为155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631.03元)。2020年1月21日,彭某收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46140.9元,转账摘要备注“2019年度考核兑现”。

2025年11月5日,彭某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制定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及彭某提交的《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彭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享受购车补贴15万元并已获某公司准许,且彭某取得购车补贴后在某公司工作已满六年,故该补贴金额无需退回某公司。根据彭某提交的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彭某购车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还获得其工作部门的补贴15万元,该补贴无需彭某归还。关于彭某剩余购车款的支付问题,除却某公司及其工作部门的补贴各计15万元(合计30万元)之外,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某公司诉称彭某向其借款141455.53元尚未还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彭某购车补贴的享受情况及其剩余车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享有车牌号XXX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的所有权,根据物尽其用、利于管理的原则,某公司应当协助彭某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关于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已将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后,因这些资产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或发生非正常损失,而需要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的税务处理过程。因案涉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将该车辆计入公司资产,故可以申请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摊销,某公司事实上也已经从中获取了相关利益;但是,案涉车辆实际归彭某所有和使用,某公司以其名义购进车辆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按照税收政策,属于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应当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据此,案涉车辆在过户至彭某名下过程中如果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该转出税额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彭某无需承担。关于过户产程的其他或有税费,考虑到车辆由彭某长期占有使用,且过户至彭某名下,根据利益归属原则,该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

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车牌号XXX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归彭某所有;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汽车转移登记(过户)至彭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由某公司承担,产生的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三、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某向某公司的购车借款是否清偿;2.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应否由彭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借款金额认定方面,某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但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中均未将该增值税税额列为彭某的借款范畴,彭某自始至终亦未认可该款项属于个人借款,某公司将公司购车抵扣的增值税税额计入彭某个人借款,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彭某实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借款清偿事实方面,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年、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某公司在发放彭某年终薪资时,已分年度直接扣除购车借款本息,该扣除金额与《分期还款计划》约定的彭某应承担还款数额吻合,能够证明案涉85515.36元借款已通过薪资抵扣方式全部清偿。某公司虽对收入分配确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确认表原始凭证由公司保管,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收入分配表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认定彭某主张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成立。某公司主张借款尚未清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系彭某基于公司购车补贴福利政策购买,车辆实际由彭某部分出资、占有并使用,彭某符合公司补贴申领条件,且已在公司工作满约定年限,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某公司负有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存在某公司需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因素,并非彭某单方意愿,公司已实际通过税收抵扣,现因车辆过户需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属于公司自身经营决策及税务处理产生的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负担。某公司主张彭某明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后果,应视为自愿承担过户税费。默认承担民事义务,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书面约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彭某对于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无过错,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利益归属、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认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常州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民

审 判 员  贾梦姣

审 判 员   戴 强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姚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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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6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粤1422刑初33号 郭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14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大埔县某甲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光德镇,住原籍。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5年8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刑诉[20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逃税罪,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郭某投资设立大埔县某甲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发票金额合计2837463.84元,税额合计382432.16元,价税合计:3219896元),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逃税。2019年采用上述逃税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206385.94元,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284310.66元的72.59%;2020年采用上述逃税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183088.2元,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521612.94元的35.1%。

2025年3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梅税一稽罚【202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梅税一稽处【2025】8号),该厂需在2025年3月27日前缴纳税费款420675.38元(含增值税382432.1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121.62元、教育费附加11472.9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648.65元)、罚款140164.73元及滞纳金。因合某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费款及滞纳金,第一稽查局于2025年4月2日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梅税—稽税通〔2025〕50号),通知在2025年4月12日前缴清税费款、滞纳金。2025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大埔县税务局高陂税务分局下发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大埔县某甲厂至2025年7月16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382432.16元,应缴滞纳金为378902.29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52312.04元,根据相关规定将该厂增值税留抵税额52312.04元抵减欠缴税额52312.04元,尚余增值税欠税税额330120.12元。

2025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大埔县某甲厂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4218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欠税通知、完税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大埔县某乙厂与深圳市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大埔县某乙厂与深圳市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涉案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涉案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抵扣情况、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证人詹某甲、詹某乙、游某娟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经营期间,采用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业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蓝文远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琦

书 记 员 贺玲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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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5
来源: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6)渝01民终2479号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6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到家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中介分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到家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某公司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一审开庭前,到家了公司并未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到家了公司诉请的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同类判例,某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此外,到家了公司一审也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给其被造成的实际损失。若法院认为需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一审法院的同类判例,违约金应予调减。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到家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到家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870520.61元;2.判令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0520.61元为基数,从到家了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23日,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到家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中介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旭某江山雲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暂定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4.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以按公历月分段计算的方式按乙方推介客户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佣金(含增值税额)结算佣金比例及系数以当月确认函的佣金政策为准,佣金跳点系数以当月认购结算,若本合同与当月佣金调整函发生冲突,以当月佣金调整函为准。乙方推荐客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网签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20%及以上(住宅,具体以按揭银行要求的住宅首付款比例为准)、50%(商业,具体以按揭银行要求的商业首付款比例为准)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佣金。4.3当月成功销售的佣金次月结算,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结算并支付佣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佣金总额的100%所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每日向甲方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5年2月28日,到家了公司、某公司另签订《中介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旭某江山雲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暂定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此后,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发出《联系人变更通知》一份,其中载明:从2025年5月1日起,我司联系人变更予以明确:王某,联系人负责我司案场与贵司的联系,可售房源、价格、结算及其他联系沟通事项。

到家了公司举示的由王某签名确认的《某滨江签约明细表》(到家了成功销售佣金确认明细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中载明:佣金总额为1092485.52元。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欠付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属实。此外,到家了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5日向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870520.61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到家了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产生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到家了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中介分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到家了公司为某公司提供了分销服务,某公司理应按约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经某公司代理人王某结算确认,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佣金总额为1092485.52元。扣除部分款项后,到家了公司、某公司共同确认某公司尚欠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此外,到家了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5日已向某公司提交了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到家了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该所欠佣金870520.61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到家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向到家了公司支付相应佣金,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家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才向某公司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3日内即2026年1月8日前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据此,到家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6年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到家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到家了公司、某公司未约定该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对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88元,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870520.61元及违约金(以870520.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6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到家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15元(已减半收取),由到家了公司负担772.15元,某公司负担6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应否支付到家了公司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欠付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到家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向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870520.61元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中介分销合同》中“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某公司应于2026年1月8日完成发票认证后支付案涉佣金。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到家了公司向其交付的发票不能通过认证,其应按约履行佣金支付义务,而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案涉《中介分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到家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到家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某公司称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就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另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就另案的认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某公司关于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燕双

审判员  马金明

审判员   陈 然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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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川3423民初612号 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苏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3423民初61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820、822号二楼。

负责人:康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文东,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克且,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巫木乡大拉箩村2组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与被告苏克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26年4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被告苏克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驾驶川A4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行驶,行驶至221省道106公里200米处时,与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叶宗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川W120**小型普通客车经定损、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30,400.00元。案外人叶宗国为川W120**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5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前述车辆维修费30,400.00元。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前述代付的车辆维修费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克且辩称,我的保险过期了,受损车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车主自己到西昌4S店维修的,说是维修费有30,400.00元。当时受损车辆只有保险杆坏了,原告应该只支付受损部分的费用,至于现在维修了那么多处,我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部分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23年9月26日,被告苏克且驾驶川A4J8**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二车受损;2、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克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1、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共5页);2、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0,400.00元。

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1张;2、“代位求偿”申请资料(2页);3、赔款通知书1张,拟证明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故原告在案涉被保车辆投保人申请后,代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30,400.00元,并就该代付赔偿款对被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屏一张,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对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前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参与。

被告苏克且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受损车辆中我只维修发动机机盖和保险杆的损坏部分,其它受损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车主不应该擅自用自己的投保去向保险公司投保维修,该受损车辆应由我自费维修的,所以我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短信里面没有显示时间,我也没有收到过这个短信。

被告苏克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被告苏克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及第四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苏克且驾驶川A4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泸沽湖-西区)行驶至221省道106公里200米处,因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克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叶宗国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苏克且驾驶的川A4J8**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逾期后未投保任何险种。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423.2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23年10月6日,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至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案外人叶宗国要求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维修费。2023年10月23日,叶宗国向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同意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苏克且追偿。经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定损、结算,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共产生维修费30,400.00元。后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按流程于2025年1月2日向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维修费30,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克且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叶宗国无责。被告苏克且应对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作为案外人叶宗国的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径行向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向被告苏克且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请求被告苏克且支付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苏克且辩称,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部分维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克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被告苏克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峰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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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沙晓庆

书记员杨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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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2
来源: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判例新01刑终29号何某甲;冯某;赵某;王某;何某丙;彭某;卢某;张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01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丁有限公司、新疆某戊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己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某丁,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辛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壬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卢某、何某丙、彭某、张某、冯某、王某、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541,141.11元、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88,001.24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0,952.03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924.63元,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4,183.91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2,974.3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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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刑终480号原某甲;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某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刑终4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4年1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4年12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甲、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豫1426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书记员王冰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原某甲联系或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原某甲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发票价税金额的3%-3.5%收取开票费用。

1.博爱县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900000元;收到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750000元,上述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650000元,已被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经李某甲、原某乙的银行卡账户转入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入程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皇某、孙某、焦某等的银行账户及程某某的微信账户,合计5499001元。

2.泰安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份,价税合计金额4840000元,已被泰安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韩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4608186.49元。

3.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400000元,已被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韩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51元。

4.无锡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金额5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金额5100000元,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0800000元,已被无锡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杨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指定的张某甲、刘某、吴某等的账户,合计10247500元。

5.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价税合计金额185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金额4000000元,上述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2500000元,已被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至程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6911850元。

6.枣阳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400000元,已被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枣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余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3130000元。

(二)2021年,经被告人宋某介绍,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金额5040322.2元,税额285301.28元,已全部被程某某用于抵扣。

综上,被告人原某甲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价税合计金额59590000元,税额3373018.86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41392551元,对应的税额为2342974.58元;被告人宋某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8份,价税合计金额43780322.2元,税额2478132.49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22516050元,对应的税额为1274493.4元。

被告人原某甲违法所得566295.05元,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675481.5元,已退缴5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宋某为谋取开票费,虚构交易,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某甲提供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联络关键开票渠道,二人行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均系犯罪完成的必要环节,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原某甲的违法所得为566295.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67548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500000元,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原某甲上诉称:1.宋林林供述不真实,宋某的2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宋某联系、安排好的,费用也是宋某收取的,其受到宋某的教唆、欺骗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仅是按照宋某的指示办理,其相对于宋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量刑与宋某不均衡;2.原审认定其与程某某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有真实交易部分,双方存在主播挂靠、网易点卡销售等真实业务,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或者发还重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到5959万元,原某甲对双方有无如此巨额真实交易不可能不明知,原某甲明知资金回流路径,安排会计开票,其辩解受宋某教唆或有其他诱因,均不能否定原某甲实施犯罪的主动性;2.根据审计报告,原某甲与程某某的公司之间不排除有真实交易部分,但原审认定的数额是资金回流对应的部分税额,已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原某甲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受到宋某的教唆、安排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不均衡等问题。经查,原某甲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自己联系或经宋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上述事实,宋某予以供认,与原某甲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程某某、程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开具发票信息及清单、记账及申报纳税材料、价税清单、抵扣信息、鉴定意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某甲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和资金回流路径,价税合计达5959万元,大部分系宋某介绍联系,原某甲系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系联络关键开票渠道,均属于完成犯罪必要环节,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为二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某甲与程某某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部分,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问题。经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是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劳务。本案中,原某甲的某乙公司公会主播挂靠至程某某某甲公司公会,由某丙公司向主播代结工资和提成,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结算,再给主播结算工资和提成,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情况,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次,网易点卡属于单用途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某甲辩解有网易点卡的真实交易,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普通发票。最后,如果有真实业务存在,就不会存在资金回流。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以及程某某与原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能证实本案存在巨额资金回流。因此,原审将原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资金回流部分对应的税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某甲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电话通知原某甲,原某甲于11月1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原某甲刑事拘留。11月13日、14日两次对原某甲讯问,讯问内容主要涉及向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原某甲辩解双方有真实交易,并未供认涉及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直到11月26日侦查人员问及上述公司时才陆续供述有关内容。原某甲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到案后不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运法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杨胜楠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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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4
来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新2327民初3718号新疆XX有限公司;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27民初3718号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117,679.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处碳电极一期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争议,被告于2024年起诉原告,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并按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利息88,364.03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判决款项及利息发票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拒绝开具。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不能进行相应抵扣,由此产生经济损失117,679.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税率适用存在错误。首先,建筑建设等所需材料由被答辩人提供,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适用税率为3%。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9%的税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7.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可知答辩人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9%。最后,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应按照9%的税率计算税费。二、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企业所得税不能抵扣,产生117,679.18元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因未开具发票造成企业产生经济损失117,679.18元。其次,附件税费损失的计算方式适用不当,其主张的9%税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未能对其所主张的117,679.18元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成立。三、答辩人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答辩人开具给被答辩人发票所载金额合计13,477,493.79元,税额合计415,895.25元,价税合计13,893,389.04元。而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远低于答辩人开具发票所载明总金额。因此,答辩人明显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综上,望贵院依法核实相关情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前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合规发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损失。2.(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3.工程款付款回单1份、执行裁定书、利息付款回单及案款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按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川XX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引用的条款是第九条,应当提供合法发票。作为施工单位提供发票,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但是对方在被告开了1500万的发票以后,没有把1500万的工程款付清,另外关于被告未开发票造成损失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造成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是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纠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判决四川XX公司履行开发票的判项。

四川XX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建筑业劳务的20条税收政策1份,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适用税率为3%,原告所主张9%的税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第7条:“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由此可知被告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而不是9%。2.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发票65张,证明: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开具给原告发票所载金额合计13,477,493.79元,税额合计415,895.25元,价税合计13,893,389.04元。答辩人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

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税收政策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发票的开具及税率有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税率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所主张的发票是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发票明细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碳电极煅后原料系统主要有煅后石油焦及煅后无烟煤车间,7个原粮仓,沥青调制、导热油储槽。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XX公司在该份合同下又增加了一项工程:一期5万吨/年炭机项目三连仓四连仓导料锥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第7项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发票对应预缴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小规模纳税人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国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完成后,承包人需按审计确认的金额将剩余发票(含质保金)全部开具给发包人。退还质保金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退还质保金申请书。承包人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四川XX公司施工完毕后,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四川XX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62.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1.54元及利息。

2024年9月6日,本院在执行吉木萨尔县五彩湾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XX公司送达(2020)新232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四川XX公司在XX公司(2024)新2327民初834号案件中的案款207,402.66元。2024年10月12日、10月25日,XX公司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88,364.03元。现XX公司主张四川XX公司赔偿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费损失。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庭审中,四川XX公司提交2017年-2024年向XX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其已向XX公司足额履行开票义务。XX公司陈述就本案其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开具发票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的附随义务,原告依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替被告支付了欠第三方公司案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3%的税率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按照9%的税率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实际税款损失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开票方造成的已经实际发生的税款损失。例如在原告与被告具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未为原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或者为依法缴纳税款或走逃失联,原告被税务机关要求进项转出或不准予成本扣除,同时税务机关要求原告补税和缴纳滞纳金。此时,原告所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损失才属于被告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和其他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开具发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税务机关补税及其已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58元,减半收取1,326.79元,由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毅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努尔扎提·阿力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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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6)新40民终121号何某;汤某;刘某乙;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李某乙;卢某;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40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刘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2001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201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201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卢某、何某(以下简称王某等八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5)新4002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案与前案(2024)新4002民初952号案件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等核心要素上均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其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王某等八人未履行开具成本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主张的是因发票缺失导致的预期性、估算性损失,对应的是合同附随义务违约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某某责任书》中关于工程税费承担的主给付义务约定,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全部税费(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滞纳金及其垫付的相关款项进行最终清算,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税负金额,对应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税费负担及结算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分属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不同义务类型。2.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无重合之处,亦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案中,其的反诉请求为,判令王某等八人赔偿因未能开具成本发票造成的估算损失943,432.56元,该金额系以70%材料费比例为假设参数、按照5%的比例推算得出的预期损失,未涉及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金额,且该反诉请求未实体审理与裁判。本案是基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及其实际垫付税费的客观事实,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全部税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核心是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客观税负金额并完成终局结算,该请求内容与前案的估算损失赔偿请求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重合。3.本案存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本案其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文书明确认定其因案涉工程存在未确认收入49,900,610.36元的情形,需补缴相应税费及滞纳金;同时,其已垫付案涉工程税金3,225,034元(最终金额以税务机关核定或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因此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其垫付税费的事实,均发生在前案裁判之后,属于法律规定新的事实。本案基于新事实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查明案件核心事实的必要前提,与前案审理程序无关联。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应由何方承担,而该争议的解决,必须以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税负金额为基础。其申请对案涉工程全部税费进行司法鉴定,是因王某等八人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的情况下,精准核算其因额外承担的全部法定税负,该鉴定申请是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的关键程序。前案仅主张估算损失,未涉及实际税负的核算,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司法鉴定申请针对的是新事实、新争议,与前案审理程序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未考量司法鉴定对本案事实查明的必要性,径行驳回起诉,裁判结果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王某等八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等八人承担某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支出款项(最终以税务局核定或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王某等八人承担应当缴税之日起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每日万分之五的税金滞纳金(最终以税务局核定或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王某等八人共同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某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税金垫付款3,225,034元(最终以税务局核定或司法鉴定为准);4.判令王某等八人以垫付金额3,225,034元为基数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302,6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1,922,434元自2017年1月6日起算);5.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等涉诉费用由王某等八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前诉与本诉当事人是否构成相同。前诉当事人为王某等八人诉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某乙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本诉当事人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诉王某等八人。前诉中虽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名当事人,但核心争议主体为本案的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和王某等八人,某乙公司仅在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案款时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丙公司在前诉中未承担责任。前诉已实质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及税金承担等争议,前诉生效裁判对本案核心当事人的拘束力不受额外当事人影响,应认定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关于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诉的裁判文书中已认定王某等八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总价款4.39%的税金,对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起的反诉要求王某、汤某、卢某、何某承担未能开具成本发票造成的损失4,943,432.56元。该主张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次起诉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各项税金及滞纳金,均基于同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核心争议均为案涉工程相关税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未新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税金种类进行了明确、表述作出调整。故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均围绕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税金承担义务主体展开。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关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营业税系2016年4月30日前营改增应当缴纳的税种,增值税系在2016年4月30日后应当缴纳的税种,两种税种择一缴纳。前诉的(2024)新40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王某等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金为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4.39%,即8573,389.31元(195,293,606.16元×4.39%),且上述税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企业所得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明确表示企业经营应当承担的税金包括流转税和所得税。王某等八人除应承担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4.39%税金外还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新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定企业所得税指的是企业每一年缴纳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受让人、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税。具体到工程转包或挂靠实际,从其计算方式来看,收入、各项成本费用不但包含转包或挂靠项目,还有该企业的其他项目,且即便该企业有且仅有该唯一项目,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也需扣除自身的固定资产应扣除费用、自身管理费用等,据此可见,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虽提交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欠缴税金具体金额与王某等人相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某乙公司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的上述税种已在前诉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实质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判,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再次起诉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该部分税金,属于诉讼请求重复。关于城市建设税。案涉《项目经理责任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进入合同账户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扣除工程施工管理费、建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各项经济赔偿(经济处罚)及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的应该由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的其他税费后,在李某丁出具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的情况下支付李某丁应得工程款。因在前诉中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其负责的其他税费,且前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对案涉工程税金的承担主体及范围进行了审理,并确定王某等八人承担4.39%的税金。城市建设税属于增值税的附加税费,其征收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属于案涉工程税金的有机组成部分,未超出前诉已审理的案涉工程税金承担的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前诉中未明确主张该税种,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其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主张,实质上是对前诉已确定的税金承担范围的否定,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关于滞纳金。滞纳金系基于前述税金产生的附属义务,因税金承担已构成重复起诉,附属的滞纳金请求缺乏独立审理基础,且实质是对前诉税金承担裁判结果的间接否定,不应单独作为独立诉求审理。关于垫付税金及垫付税金资金占用利息。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主张的垫付税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前诉中审查并被否定关联性。此外,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再审裁定书系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是在再审裁定作出前形成的证据。在本案中,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仅对原有的诉求和已处理的事实进行了拆分和补充,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法定条件。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王某等八人承担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4.39%和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虽提交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欠缴税金具体金额与王某等人相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属于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预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综上,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构成重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核心争议主体均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王某等八人。前诉已实质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及税金承担等争议,认定王某等八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总价款4.39%的税金,均是基于同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核心争议均为案涉工程相关税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仅对税金种类进行了明确、表述作出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当。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裁定已详尽阐述,前诉判决已明确王某等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金为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4.39%,即8573,389.31元(195,293,606.16元×4.39%)。关于企业所得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民申1543号驳回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中进行了认定。现某乙公司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的相关税种已在前诉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实质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各类税金属于诉讼请求重复,城市建设税系案涉工程税金的有机组成部分,未超出前诉审理的税金承担的范围,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正确。因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滞纳金是基于税金产生的附属义务,现税金承担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另,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垫付税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支持,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熙  平

审 判 员    刘  云  龙

审 判 员  叶尔波力阿斯哈尔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买 丽 燕 木

书 记 员    周  里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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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0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判例(2025)辽行再19号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辽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乔某,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申17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姜晨,被申请人大连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赵文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11月26日对案外人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出大税一稽处〔2020〕2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某甲公司的发票份数为412份。案涉处理决定已一并告知复议权利,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尚未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23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2023年11月15日,大连市税务局作出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案涉处理决定并未直接剥夺、限制其权利或者赋予其义务,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故对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大连市税务局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给某甲公司。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大连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市税务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某甲公司是否与案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此处的“利害关系”应是明确的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作为某种可能性。从广义上来说,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相对人作出减损其权益或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但仅以此可能性即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必然导致诉权的泛化,造成即使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仍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导致社会管理无序且效率低下,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立法初衷相背离。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更重要的是,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造成终局性的影响,在某甲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尚不确定。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某甲公司亦有权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推翻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该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市税务局在收到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某甲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记载,某乙公司的违法事实为:“……以你单位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作为非行政相对人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案涉处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未显示其对某乙公司与  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取得的被上游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如果某甲公司能够证明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则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某甲公司在下游税务机关对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游税务机关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其调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某甲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不受第一稽查局结论的约束。因此,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直接性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素有合作往来,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开具给申请人的4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导致申请人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确已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所谓“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等托词否定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被无限缩小,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只要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就属于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实际影响,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应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作为审查受理条件的标准,原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违扩大复议受理范围的立法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复议的情形。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的发票,不得作为记账、核算的依据,即申请人不能将取得的虚开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和扣除成本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就能够发生,并不需要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为依托,后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即使下游税务机关不作出处理决定,也不会使申请人取得的发票变为合法凭证,申请人仍有义务排除不合法的凭证,这种义务来源于税法规定和案涉处理决定的双重作用,故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复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3.申请人受到的权利减损已经呈现终局形态,不需要下游税务机关再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下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并不影响其向上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因为两个复议并非基于同一税务处理决定,且下游税务机关查实后也无法推翻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认定”,仅能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取得,还需补缴相关税费。综上,对申请人真正产生实际影响的就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这一基础行政行为,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申请人将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大连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之间的关联属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而非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案涉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案涉处理决定亦未对其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范围内,属于反射性利益,下游企业的复议及诉讼行为没有保护的必要性。2.大连税务机关与下游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链条中各司其职,所辖纳税人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职权辐射领域为界限行使复议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及提起本诉均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实质性解决争议。对下游税务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才是申请人最为方便有效的救济路径,且申请人并不会因为本案而丧失合法的救济途径。如在此类案件中赋予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行为将在五年之内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将动摇税收秩序的稳定性,亦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3.国家税务总局回函亦认为税务机关针对上游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下游企业不产生利害关系,该函件内容符合税务系统工作实际,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本诉实质规避了“清税前置”条件,无疑是对税务管理体系的根本挑战,会对现有税收制度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应认定为合法救济途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23年12月27日针对某甲公司作出冀秦税稽处〔202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4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因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责令某甲公司限期补缴相应税费。某甲公司并未针对上述62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已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利害关系人”,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由于行政行为在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虽然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能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其仍可能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取得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非不在立法目的保护范畴。据此,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申请人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一稽查局针对某乙公司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导致其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不合规发票,且无法换开合规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故其极有可能面临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即案涉处理决定极有可能导致其纳税权益受损。某甲公司主张的纳税权益是法律赋予该公司作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益,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可以预见甚至必然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包含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无权通过内部函件的形式限制或者否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案涉处理决定未对某甲公司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区别在于是否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企业,系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大连市税务局认可某乙公司有权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如果某乙公司申请复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因其与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且其参加复议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据此亦可证明,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当然亦可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将动摇税收秩序稳定性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XX-3-003-003的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同理,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对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亦是如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大连市税务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某乙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已被下游税务机关约谈要求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补缴税费。据此,某甲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第一,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是:即使当事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当另外存在着更为直接的实现救济目的的诉讼手段时,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被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途径,比如起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实现权利救济时,则不再赋予其对间接和次要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复议与诉讼同理,故对复议程序的启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本案中,大连市税务局及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并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只有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才能实质解决纠纷。经查,下游税务机关确已针对某甲公司作出补缴税费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系直接依据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虽然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须补缴相应税费。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否则均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下游税务机关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受到在先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的约束。据此,案涉处理决定在整个行政争议中处于主导性和基础性地位,是对某甲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某甲公司而言并不存在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故应当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二,尽管从救济当事人权利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有所突破,即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先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为在后行政行为继承,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的两个关联行政行为,体现为程序上的联动关系、要件上的先决关系或者执行上的依据关系;二是先前行政行为已不具争讼性,其违法性继承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三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具有救济的必要性。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个先后作出的有关联的行政行为,但案涉处理决定作为在先行政行为尚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并非已不具有争讼性,而某甲公司的纳税权益也确有从实体上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故本案并不满足在审查在后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而且,人民法院对在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系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按照“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标准显然无法否定案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即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途径否定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应当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由此可见,上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出票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的,通常情况下将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在认定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后,对受票企业的这种实际影响即已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这种实际影响与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下游税务机关即使查实存在真实交易,一般也会囿于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的虚开认定,而仅能认定受票企业为善意取得,仍会作出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据此,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已对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如果不赋予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受票企业将无法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本案中,无论下游税务机关是否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该公司所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成不合规发票,上述发票依法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终局性影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后已经实际产生,而非在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确定具体补税数额的处理决定时才产生。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即使下游税务机关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将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然无法推翻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结论,故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是某甲公司实现权利救济所必需的有效途径,应当承认其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据此,即使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式偷逃税款,但只要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属于对外虚开,受票方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在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主张其所持有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其应当且只能在针对认定虚开处理决定的复议程序中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从这个角度讲,亦应认可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已认定以某乙公司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原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与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不符,其据此认定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稽查局有无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系判断案涉处理决定合法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非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有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才能启动复议程序针对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进行实体审查。某甲公司仅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无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故应当承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均应予以撤销。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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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鲁15刑终257号孔某峰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菏泽市巨野县。因本案,于202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东营市广饶县丰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营市垦利区黎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巨野县程凯养殖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粮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瑞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泰安市某甲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乙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丙农业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开票金额合计43021635元、税额合计0元,价税合计43021635元;介绍巨野县立宇棉业有限公司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开票金额合计7201832.79元,税额648165.01元,价税合计7849997.8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648165.01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织带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梁山博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共计五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开票金额合计15627116.64元,税额合计2346305.57元,价税合计17973422.21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2346305.57元。

       另认定,被告人孔某峰于2024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峰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臣、马某霞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同案人员林赢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上述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单罪的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峰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孔某峰的虚开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而原审认定孔某峰犯罪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件9月,虚开发票由566份降为441份,开票金额由55285935元降为43021635元;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259份降为236份,开票金额由25041338.81元降为22828949.43元,税额由3282081.16元降为2994470.58元。原审认定孔某峰的虚开发票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均低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在量刑时应对孔某峰从轻处罚。第二,孔某峰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该情节系在孔某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第三,公诉机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建议是42-45个月,并处罚金,原审对孔某峰该罪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规定,孔某峰不存在以上例外情形,即使不考虑以上犯罪数额扣减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法院亦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应超出量刑建议幅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犯虚开发票罪的量刑均较重,二审依法作出调整。因此,上诉人孔某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该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孔某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孔某峰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予认定的情形下,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高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李令庆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琪

书 记 员  段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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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9
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宁04刑终81号 隋某;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5年1月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泽,山东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1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5年2月21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2025)宁04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泽、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并商议由被告人隋某甲联系马某甲(另案处理)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有机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4%收取开票费。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人民币82259617.35元,税额人民币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8家开票单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人民币77991565.67元,税额人民币10138903.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8130469.3元。

2.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李某甲(另案处理)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人民币4268051.68元,税额人民币554846.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22898.4元。

被告人隋某甲于2025年1月6日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甲于同年1月1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通报移送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关于被告人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与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被告人隋某甲迫于公安机关追捕压力到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在罪责刑一致范围内予以综合考量。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是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在郭某甲给马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链条中仅是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00万元,非法获利数额20余万元,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相比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其他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3.郭某甲给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

上诉人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审判决认定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违法所得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隋某甲的实际获利数额有异议。固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并未剥离个人正常财产与违法所得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关于违法所得2908513.1元的数额认定和隋某甲实际获利情况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违法所得应重新审计。隋某甲实际分到手的违法所得只有20余万元,且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违法所得由隋某甲和郭某甲均分。考虑到隋某甲的从犯地位,原审法院认定由二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908513.1元数额太高。2.隋某甲仅是给郭某甲打工,其行为仅是作为介绍人,其他事宜全部听从郭某甲指挥和安排,马某甲等人员都是由郭某甲提前联系好提供名单给隋某甲,隋某甲再按照郭某甲的指令进行联系。结合隋某甲和郭某甲的犯罪分工和地位划分,参照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远大于隋某甲的犯罪数额、郭某甲到案时间晚于隋某甲,且隋某甲具有无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退赔意愿等量刑情节,原审对隋某甲未减轻处罚,仅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原审认定罪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量刑没有异议,对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

郭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郭某甲违法所得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郭某甲、隋某甲违法所得为290余万元,但审计报告未列明计算依据、数据分析方法及逻辑链条,也未附有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缺乏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进行重新审计。隋某甲、郭某甲给购油散户支付的优惠金额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如因客观条件无法查清,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郭某甲与隋某甲的约定及银行转账记录,郭某甲实际分得的违法所得约为20万元。2.郭某甲、隋某甲的行为与马某甲等人是同一犯罪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不仅应考虑本案隋某甲与郭某甲之间是否区分主从犯,还应考虑郭某甲、隋某甲与马某甲等人在虚开过程中的作用,郭某甲与隋某甲是介绍、辅助作用,郭某甲未参与核心决策和资金分配,应认定为从犯。且郭某甲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家属愿意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郭某甲量刑过重,应对郭某甲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023年6月6日固原市公安局接到固原市税务稽查局移送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固原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关于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于2023年12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被上网追捕。2025年1月6日上诉人隋某甲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六户派出所投案自首。2025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

3.鉴定聘请书、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号、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日聘请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以及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进行司法专项审计,于2025年4月27日委托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隋某甲、郭某甲为马某甲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补充审计。审计机构以案件发生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为审计时间范围,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梳理,对受票单位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票单位进行对应编号,对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梳理,列示发票流、资金流水、资金回流、甄别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抵扣税额、对方虚开获利(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介绍获利(居间介绍人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截留资金作为介绍购票费用或者直接收取购票费用)的金额。经审计,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向马某甲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宁夏和硕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有效抵扣税额10693750.35元,虚开获利2908513.1元。审计结论及补充审计结论已依法告知隋某甲、郭某甲。

4.固原市公安局固公(网安)检[2023]01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从马某甲持有手机内提取马某甲微信账户(微信号XXX)与隋某甲微信账户(备注为隋某乙油品销售、隋某乙)的聊天记录。马某甲向隋某甲表达需要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后,隋某甲遂向马某甲提供开票公司的信息,马某甲通过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等受票单位的对公账户向开票单位转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的相应款项金额后,隋某甲将马某甲转来的资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马某甲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或马某甲提供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如李某乙),且隋某甲会通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需要给开票公司补款的金额,马某甲通过受票单位的公户向开票公司补全金额进行资金回流,其中马某甲向隋某甲提供的名为郭某乙的银行账户补款转账后,隋某甲会根据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单位的开票信息让开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隋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甲,将相关需要快递邮寄的物品邮寄至马某甲提供的地址。

5.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辨认出隋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介绍以山东东营某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关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稽查机关对涉案单位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至案发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查处,经查询税务电子底账系统,发现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销售沥青、二甲苯、车用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到银行查询三家公司及关联人员的账户、资金流显示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通过马某甲、马某乙等相关账户转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存在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业务真实性,通过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未发生实际货物流。税务稽查机关将上述单位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限上述涉案单位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涉案票号发票流水明细、抵扣税款情况。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销售等;财务负责人马某甲,办税人马某甲。宁夏某戊有限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柯某。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货运信息服务等。

8.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马某甲以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取得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9.发票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发票勾选截图、“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发票抵扣信息、发票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认证抵扣。

10.隋某甲尾号2278银行账户、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甲个人账户向郭某乙尾号3077账户转账272912.9元,该账户向隋某甲转账102270元,向郭某甲转账319632元。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个人账户、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公户、宁夏某甲公司公户向隋某甲尾号2278账户转账共计1428561.4元,隋某甲向郭某甲账户转账253464元。

11.关于宁夏固原市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部署应用反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出库单、公安机关经侦应用云端系统截图、业务说明、过磅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淄博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己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534.76吨,为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向宁夏某戊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460.36吨,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22年4月,东营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丁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193.8吨,为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1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流水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马某甲自2018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微信交易明细。2020年5月29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4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641元;2021年9月21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1700元。

13.关于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业务说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货物方式为客户公司通过其公司采销一体化电子平台自助下单,给其公司电汇货款,后自行安排车辆过磅装车。提货完成后到大厅窗口结算,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收款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沥青、成品油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二公司通过电商平台统一销售产品,客户公司提交公司资质等资料在公司营销服务大厅备案登记,后通过公司公户打款下单,客户再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5.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业务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销售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沥青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只针对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客户向业务员提交相应资质材料、确认付款流程及提货车牌号,后客户自行派车提货。2021年4月上线电商平台后客户在公司网站自行操作。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销货记录,证明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柴油、混合二甲苯、沥青等货物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通过其公司的产品销售平台自主进行采购业务,提交资质材料进行登记注册,通过审核后向公司缴纳货款,下单完成后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山东某甲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193.8吨含税价格1578292元10号车用柴油的交易。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上采购平台立户,提供完整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开票信息等资料后,经公司后台审批通过后才能出售柴油。因销售金额较小,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山东某甲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了发票。

1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柯某系马某甲外甥,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打工。某戊公司的经营由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共同负责。因马某甲系失信人员,在柯某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在马某丙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均由马某甲实际控制,马某甲控制公户和税控盘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

1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马某丙是宁夏某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和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丙在一次饭局中认识马某甲。马某甲以马某丙名义注册成立某庚公司。马某甲给马某丙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马某甲指示马某丙用其个人账户和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的公户给多个公司和个人转账。其查看微信消息确定个人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均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后在马某甲安排下,以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公户向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厂有限公司公户转出资金,形成资金回流。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主要经营大货车的销售,大货车零件的买卖,帮助公司客户补办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牌照业务,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资金,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业务,只存在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再由欧某、某庚公司公户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山东某丙公司还给欧某、某庚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马某丁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的姐姐。马某丁委托其兄弟马某甲负责某丁公司的全面管理。其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这些货物后未运回公司,出厂后委托他人代销。

2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其每月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一次,与马某甲或柯某对接业务。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某丁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等货物,公户银行流水上有购进沥青、二甲苯的支付货款记录,并收取相关票据进行过记账报税。其在收到沥青、二甲苯相关票据后发现这些业务与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就问马某甲如何处理这些票据,马某甲说认证为进项税用于抵扣销售汽车的增值税。公司购买沥青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已抵扣并结转成本。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和固原某公司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给公司报税。每月报税时候其联系马某甲,马某甲会指派马某乙或者柯某将这两家公司的公户银行回单、发票打出来交给其,当月的交易记录都在上面,其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做财务报表。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给其提供的发票有运输发票、租赁发票、机动车统一发票,还有进项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提供来的发票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但是不确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只是见票做账。

23.同案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诉人隋某甲是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贩子。2019年底,隋某甲主动通过电话询问马某甲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双方取得联系。隋某甲的合作伙伴叫郭某甲,隋某甲忙的时候郭某甲与其对接虚开业务。接触过程中其发现隋某甲、郭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有决定权。2019年年底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以山东东营某公司为开票单位,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8%收取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给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虚开购买沥青、二甲苯、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了。其给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是隋某甲、郭某甲给其提供平账的资金,其在向他们回款时将开票费用一同回款过去;或是其用其掌控的公司公户、某丁公司的公户、马某乙、马某丁、柯某等个人账户,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隋某甲提供其个人账户或郭某乙银行账户支付。其还介绍隋某甲给李某甲虚开过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李某甲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

24.同案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的时候由于某马某甲的征信有问题,所以马某甲就借用了其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其在公司负责给挂靠车辆办理入户,维修挂车,马某甲让其在税务局领过几次票,其还根据马某甲安排开具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购票公司。其尾号8770、2578账户进出大额资金的情况,都是马某甲将账号提供给对方,由对方向该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其再将大额资金转入马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其实就是马某甲走资金的过渡账户。其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购进过柴油、汽油、沥青、二甲苯、天然气业务,没有存储上述货物的条件和设施。其按照马某甲指示给隋某甲账户转过账,隋某甲来固原找马某甲的时候其还接待过。

25.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其挂靠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施工隆德县神林至洋河公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从宁夏某庚有限公司以不开具发票的价格购买的。其挂靠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施工海原县活牛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就近联系一家公司以不开发票的价格购买的。上述两个项目沥青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通过马某甲介绍,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马某甲收取了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用。操作过程是其提供流转资金,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或提供资金转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某甲或山东方扣取开票费用后再将资金转回其账户。国家依法收取开具沥青项票面税率应为13%,其通过马某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

26.上诉人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隋某甲接到过东营某的电话说其被上网追逃了。2025年1月6日其主动到六户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其与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隋某甲联系到马某甲询问是否需要沥青发票。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其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开票信息、银行账户等;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沥青等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并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郭某甲具体对接炼化公司以马某甲的公司名义立户并下单买货,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税额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3%比例收取开票费。开票费由马某甲转至其尾号2278农业银行账户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的个人账户。其与郭某甲二人平分开票费。其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

27.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15日郭某甲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郭某甲与隋某甲曾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2019年年底,隋某甲称他那里有买票客户,让郭某甲联系购油散户。郭某甲遂通过微信联系了散客资源,向散客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二十至五十元不等出售货物,包括汽柴油、二甲苯、沥青等。隋某甲联系马某甲要来在某乙厂立户所需的公司营业执照、开票信息、许可证扫描件等材料,由郭某甲对接某乙厂立户。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收取散客油款的银行账户,散客将油款打入该账户后,马某甲将油款转入某乙厂公户,郭某甲再通知散客到某乙厂拉走货物。隋某甲、郭某甲再对接某乙厂以马某甲提供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按照百分之二至四点几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纸质版发票由隋某甲或郭某甲邮寄给马某甲。通过上述票货分离的方式,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为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等6个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的分工为郭某甲负责联系散客,对接某乙厂立户等事项,隋某甲对接马某甲开具发票、走账、计算开票费、收取开票费等事项。二人使用隋某甲的一张农行账户、郭某甲二姐郭某乙的农行账户收取开票费用。二人实际获利为马某甲按照票面金额及开票比例支付的开票费用减去向散户优惠的金额,口头协议五五分成。其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9.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隋某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隋某甲、郭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制造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发生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为马某甲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赚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信息、开票金额、取得受票公司的立户资质等材料、走账、结算开票费用等。郭某甲通过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沥青、汽柴油、有机化学原料的散客,并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散客出售货物。散客将货款打入受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或隋某甲在开票公司电商平台立户、下单。马某甲通过受票公司公户将货款转入开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通知散客充装提货。完成货物销售后,郭某甲、隋某甲取得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发电子发票或邮寄纸质发票给马某甲。马某甲向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故隋某甲、郭某甲参与具体虚开行为,且在为马某甲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中起主导作用,区别于一般情形下仅以获取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的居间介绍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二人共同违法所得应扣除给散客的优惠,应重新审计的辩护意见。经查,隋某甲、郭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由马某甲以开票资金回流过程中的差额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银行账户向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账户转账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微信账户支付。审计报告对虚开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及马某甲与隋某甲、郭某甲控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对隋某甲、郭某甲虚开获利的审计结论客观、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隋某甲、郭某甲给某甲厂出厂价20至50元不等的优惠,系隋某甲、郭某甲为诱使散客低价购买货物,自愿放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完成“票货分离”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的手段,是其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具有非法性,不应当予以保护,故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隋某甲系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系合伙关系,共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获取的非法所得由二人均分,二人罪责相当。上诉人隋某甲、郭某甲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马某甲收取开票费,二人虚开获利2908513.1元。开票费用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打入隋某甲尾号2278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部分通过开票资金回流支付,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经对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梳理,马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余万元开票费用,隋某甲仅向郭某甲转账57万余元。在案证据无法确认通过开票资金回流部分违法所得在共犯间占有、受领的实际数额及分配比例。故原审法院判令隋某甲、郭某甲对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并无不当。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隋某甲、郭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隋某甲、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二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隋某甲、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或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且区分隋某甲与郭某甲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等情节,已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隋某甲从轻处罚,对郭某甲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亚妮

审判员  赵 奇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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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豫1702刑初808号梅某睿1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睿,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苏,河南胜蓝(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刘亚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梅某睿帮助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以他人名义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5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再用个体工商户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税务机关认定:某某有限公司逃税25497199.06元,占应纳税款的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还有共计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睿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梅某睿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某大道北侧某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特,李某(已判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某某有限公司被某县招商引资到该乡,李某在某县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梅某睿身份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交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某税务分局韩某立(已判决),由韩某立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后某某有限公司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某县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纳税。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以梅某睿身份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领取税务发票达到500万元不能再按个体工商户税率后,李某遂指使梅某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4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韩某立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备有限公司”,李某再用纳税人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税率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税率13%至17%不等)与个体工商户(税率3%)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2015年至2022年3月,某某有限公司应纳税额为38103003.48元,偷税金额25497199.06元,偷税比例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仍有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逃税比例43.30%。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经河南省上蔡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梅某睿主动到案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2024年2月28日,梅某睿接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再次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同年4月15日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时亦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睿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睿受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指使,采取在税务系统中将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公司的手段,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缴纳税款之间的差别,达到某某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且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完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某某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进行指控,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裁判。梅某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梅某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梅某睿无前科,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梅某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梅某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朱玉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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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8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黑0111刑初39号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公家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0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黑龙江祥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该案于2025年6月19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回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己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赵某甲认罪认罚,已缴纳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违法所得15万元应予以追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称我联系的上下游公司,我可以把税额补上。

其辩护人提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赵某甲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次开庭时,赵某甲因对法律规定及自身行为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认罪认罚。庭后赵某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自愿在本次庭审中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赵某甲文化程度低,对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赵某甲尽管涉案金额较大,但主要集中在一定时期,并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赵某甲家属已缴纳了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戊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4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还查明,使用案涉发票的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甲家属替其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并预交了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甲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处罚。赵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家属代其缴纳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斓人民陪审员宋蕊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纪       天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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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5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23刑初67号崔某;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商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商丘迪迈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李楼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夏县泽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2548107.48元。被告人曾某将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

2548107.48元。被告人崔某为曾某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认可价税合计7865358元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对应税款为904864元,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作为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仅凭开票方崔某一人供述,且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曾某与崔某之间所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为虚开,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曾某本人认可部分属于虚开,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可以认定曾某认可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的资金回流款为虚开的交易额,即7550744元,进而计算出价税合计款7865358元和虚开的税款904864元,以此部分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被告人崔某对转给曾某姐夫的24.8万元及转交给曾某使用的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密码和K某支付给其的货款735万余元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还30余万元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崔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为7550744元,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崔满朝主动归案,虽当庭供述同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但同本案卷宗材料得到的结论一致,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判处崔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税款904864元,后曾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并收取价税合计4%的好处费。崔某为曾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崔某已将税款904864元全部退缴;2.宁陵县公安局扣押了财务报表1盒(蓝色档案盒)、英文版1盒(蓝色档案盒)、销售合同1盒(蓝色档案盒)、记账凭证1箱(纸质)、主机1个(黑色)、购销合同1箱(纸质)、销售发票1袋(白色纸袋)、财务账单1盒(蓝色档案盒)、佳美特材料1盒(蓝色档案盒)、公司资料3箱(纸盒)、公司公章3个(商丘某有限公司)、银行U盾3个(白色,中国建行1个、中国银行2个)、公司U盘1个(白色,铁质)、采购单3本(A4)、笔记本1本(曾某个人笔记)、佳美特材料1本(A4)、电脑主机1台(陈某甲工位电脑,附硬盘1个、U盘2个)、欧某甲、迪迈免抵退税申报表四十册(黑白,A4纸)、欧某甲记账凭证145本(黑白)、欧某甲、迪迈出口退税表四十一册(黑白)、欧某甲银行对账单五本(黑白)、欧某甲分类账四本(黑白,A4纸)、欧某甲财务报表二十三本(黑白,A4纸)、欧某甲年度报表二本(黑白,A4纸)、曾某华为Mate40pro(黑色)及华为P30pro手机(青色)各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曾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曾某、崔某分别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1965年11月2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曾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崔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2)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夏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夏县税务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对崔某的夏县某庚公司进行罚款63914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

(4)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3份,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曾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出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实:曾某的工作人员将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退税申报单、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证实:被告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使用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虚假转账、回款的事实。

(7)被告人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涉及MAC和某丁公司财务办公室MAC一致的流水1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在某丁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上往外转款,将款转给詹某甲、黄某、刘某甲(该三人系专门换汇人员)。

(8)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自2019年至2020年共计纳税67388.57元。

(9)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共计纳税435887.61元。

(10)泽某公司的交电费发票11份,证实:崔某的泽某公司共交纳电费9101.39元。

(11)崔某的某己公司的现场照片2页,证实:崔某的某己公司规模非常小,只有一个厂棚及一个临时房。

(12)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欧某乙提供的给某丁公司的换汇详细统计表3页,证实:欧某乙的公司接受他人转的人民币,兑换美元后,转入某丁公司账户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清单1份、结汇记录1页,证实:张某乙的香港深圳某有限公司(RIGE公司)给某丁公司结汇记录,某丁公司共计收到6094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90803.95元。

(14)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某丁公司的结汇记录21页,证实:某丁公司收到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结汇款11645323美元,折合人民币75252544.6元。

(15)詹某乙提供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转账单据10页,证实:詹某乙的丈夫牛某甲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后,按照当时的美元汇率,兑换为美元的事实。

(16)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的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的账户2020年5月22日收到某丁公司转账40.03万元,而后转账到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账户上,而后从崔某账户转账到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上,而后从刘某甲账户转账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上34.1313万元的事实。

(17)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交易明细44页,证实: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多次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的事实。

(18)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企业相关信息2组,证实: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19)“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2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20)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页,证实:崔某以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

(21)泽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页,证实:泽某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张某甲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2)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页,证实:某己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崔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3)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页,证实:张海翠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泽某木业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4)崔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5页,证实:崔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某己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詹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5)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张以及平舆某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某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系统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327份,金额272559411.3元,税款35341010元,其中包括睢县某公司264份税款2789319.33元、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

(26)某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46页,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公司、金额、日期、发票号码,其中包括从泽某、某己公司取得的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全部认证抵扣。

(27)某丁公司入库税费查询单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11月份,总共交税4656590.7元。

(28)某丁公司向U2LIVING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U2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26页(4卷197-222页),证实:开具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货物名称,总计571份,金额280823534.21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280823534.21元。

(29)某丁公司出口退税明细表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3月份至2022年6月30日,退税39次,金额35116232.22元。

(30)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612021.48元。

(31)夏县公安局关于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被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崔某向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63914元的事实。

(32)U2公司出具的合作情况说明书1份,证实:U2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份期间,向某丁公司采购沙发,总货柜量为731,总金额为7093765.40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向某戊公司采购沙发106柜,总金额1078540美元,以上款项全部付清。

(33)U2公司订单明细16页,证实:U2公司向某丁公司订购沙发的具体日期、单号、金额。

(34)海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海某公司2019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2078320.95元、2020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3010690.37元、2021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4115549.01元、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1862854.15元。

(35)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东莞市某乙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总金额为5146625.39元。

(36)U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①U2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7月份开始使用的,当时为了与商某欧某甲、某戊公司电放提单方便节约时间,给某丁公司邮寄过空白的带有U2公司公章纸。②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没有签过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都是用U2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付款。③U2公司没有YE英文开头的员工。

(37)东莞市某乙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U2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订单上的金额全部是美元结算。

(38)某丁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外汇明细2册,证实: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汇入的外汇款以及某戊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外汇款,其中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共计7093765.40美元,迪迈公司收到1078540美元的事实。

(39)宁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张某甲、崔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MAC地址与某丁公司电脑一致的交易明细1页,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公司的对公账户即张某甲、崔某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曾某实际控制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在某丁公司的电脑上往外转款26笔,总金额为7302144元。

(40)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实: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胡某于2021年4月到某丁公司任记账会计,欧某甲、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曾某,王某乙负责开发票,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和收账,陈某甲负责生产经营,欧某甲、某戊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生意。申报出口退税是王某乙先把每个月的出口报关单和欧某甲、某戊公司开给U2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胡某,陈某甲把装箱单和集装箱的照片给胡某,胡某在电脑上登录河南电子税务局,填写有关内容进行申请。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丁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业务,对接的公司为U2公司。

(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己公司实际就是一个木材加工厂,大概有五六个工人,公司经营与徐某无关。

(4)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泽某、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每个月用电量不足1000元的电费,公司经营与曹某无关。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崔满朝找张某甲丈夫说用张某甲身份信息成立泽某公司,当时张某甲就配合崔某到工商部门签字,并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崔某,崔某为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与张某甲无关,银行卡使用的情况张某甲不清楚。

(6)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东莞市某甲公司的职能:一是作为U2公司在国内的办公室,与U2公司合作的国内欧某甲等公司进行沟通交流,跟进订单;二是与海宁某甲公司一起为U2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东莞市某乙公司与海宁某乙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了制作沙发的原材料,并为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U2公司一共从某丁公司购买了731柜,价值7093765.40美元的沙发,从某戊公司购进了106柜,价值1078540美元的沙发,款全部付清,某丁公司都是通过青岛的港口进行出口沙发,欧某甲、某戊公司的报关情况何某不清楚,订单上所有家具的价格均是市场价,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真的。

(7)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①海宁某乙公司为U2公司选定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秦某的公司于2019年开始与欧某甲、某戊公司合作,欧某甲、某戊公司系海宁某的客户,秦某的公司一共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大概1000万左右的货物,U2公司从内地购进的货物都是通过东莞某联系具体实施。②U2公司不缴纳任何关税,也不需要申请出口退税,U2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没有与欧某甲、某戊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也从来没有与某丁公司签订过阴阳合同,订单上的价格与数量都是真实的。

(8)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至2023年4月份,欧某甲、某戊公司共从海宁某乙公司进购了1000万左右的原材料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3月份,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进行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系统上显示统计的是555单,可能有误差,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20年3月份,进入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作,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陈某乙见到的发货人几乎都是U2公司,除了欧某甲公司的订单见到发货人为U2公司外,其他的订单没有见到过U2公司,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交易金额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1)证人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甲系农民身份,没有做过生意,詹某甲对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情,2019年该银行卡借给了新丰镇三中村的一个刘某乙,詹某甲不认识崔满朝、张某甲,对崔某、张某甲等人往詹某甲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詹某甲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的情况,詹某甲从来没有走出过广东省。

(12)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林某只做理发生意,没有做过其他生意。在2020年的一天,林某嫂子的妹夫谢某让林某办理两张银行卡,说是做生意使用,林某就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按照谢某的安排,将两张银行卡及U盾、U盾密码、网银、网银密码邮寄给了陈某丙。大概2021年年底,谢某将银行卡还回来并让林某注销,林某对该两张银行卡上的进账流水不知情,也不认识崔某、曾某等人,崔某等人往林某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的情况,林某后来听说谢某专门为别人虚开发票。

(13)证人詹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丙将名下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卡借给詹某丙的弟弟詹某丁使用了,詹某丙与詹某丁没有与河南的公司做过皮革及木材生意。

(14)证人詹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戊没有做过生意,詹某戊对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道怎么回事。2020年詹某戊的外甥詹某己让詹某戊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给詹某己使用,詹某戊不认识往银行卡上转账的人。

(15)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黄某、刘某甲二人为郑某所在村的村民,二人是普通农民,系夫妻关系,已经去世好几年了,一直在家种地,没有干过生意。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丁的丈夫张某乙的香港RIGE公司为某丁公司汇美元,在兑换美元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广东某公司的老板杨某甲安排王某丁的弟弟杨某乙跟张某乙具体对接操作换美元,张某乙将该项工作安排给了公司欧某乙具体操作,RIGE公司通过香港某一共给某丁公司打了8次款,总共609768.46美元。

(17)证人欧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0年,张某乙告诉欧某乙要将RIGE公司的外汇账户里面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然后让欧某丙了杨某乙的QQ,欧某乙是用公司的公用手机号注册的QQ加的,都是在公司的财务电脑上使用的,然后欧某乙就开始跟杨某乙联系沟通换美元的事情,杨某乙会将公司的名称、账号、银行名称和代码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就会先把应该付给供应商的人民币计算出来之后,然后将相对应的美元也计算好,把这个数字告诉张某乙,张某乙再跟杨某乙沟通联系,确认好数字之后,由欧某乙具体按照杨某乙的安排操作给相应的公司转账,转账时按照杨某乙的安排备注好出口家具贷款合同号,转好之后欧某乙会将转账成功的界面截图发给杨某乙的QQ上,转账成功后张某乙会将收人民币的账户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再将卡号提供给杨某乙,有张某乙、王某丁(张某乙妻子)、佘某(张某乙母亲)、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等这些人的卡号用以接收人民币,随后杨某乙就会将人民币转账成功的界面发给欧某乙,这样的一次换美元就成功了,换好之后欧某乙就会把这一次的兑换记录进行转账。到了2021年11月份,杨某乙提出要用微信商量换美元的事情,于是杨某乙就加了欧某乙的微信,然后把欧某丁进了一个微信群,群里还有一个会计,欧某乙不知道是谁,之后就是会计来发具体的人民币转账截图。欧某乙计算了一下,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609858美元。某丁公司账户收到609463美元,中间的差额是跨行转账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欧某乙一致。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1年的时候,在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刘某丙(地下换汇人)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的事实。

(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20至2021年的时候,杨某甲的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牛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以及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在若比邻公司及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向某丁公司账户转账1164.5323美元,根据客户提供的账户,某丁公司将相应的人民币转入到客户的账户上的事实。

(2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杨某甲一致。

(22)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罗某于2017年前后在香港注册了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注册该公司的同时,申请了一个美元账户,该美元账户借给了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丁公司转账1164.5323美元与罗某没有关系,都是杨某甲操作的。

(2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注册香港某公司的目的就是接受国外客户的货款,接受的都是美元,该公司除了自己使用外,还给欧某甲等其他公司汇过美元,但给欧某戊不是刘某丁操作的,是李某、张某丙、王某壬三人中其中一人。该公司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36次,共1846080美元。

(24)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丙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都是使用牛某甲名下的卡号为XXX的招商银行卡,由牛某甲妻子詹某乙持有操作,某丁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某己公司账户转账40.03万元,而后又转给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账户,崔某当日又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当日又转至牛某甲招商银行卡内34.1373万元,转入的34.1373万元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某壬公司与崔某、刘某甲等人没有任何业务来往,牛某甲不认识他们,牛某甲账户收到的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几人转账18笔,共计459.8445万元,这些款都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是对方给牛某乙的人民币,以上4人与某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5)证人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牛某甲一致,另证实詹某乙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是通过同学刘某戊介绍的。

(2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戊与詹某乙系同学、老乡关系。刘某戊帮助詹某乙找人兑换了美元,找了刘某戊的老乡刘某己,兑换美元就是把美元转入到刘某己要求转入的账户上,刘某己把人民币转入詹某乙要求打入的人民币账户,刘某戊不认识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林某尾号为8174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刘某戊转账3笔,该3笔都是兑换美元刘某己给刘某戊回款的人民币。

(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甲是曾某的姐夫。王某甲名下尾号为6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办好之后就交给曾某使用了,该银行卡内的所有转账王某甲均不知情,都是曾某使用的。

(2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乙自2020年冬天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迪迈公司任出纳会计,按照曾某的安排,为供应原材料的公司进行转账,为U2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具体情况不知道。

(2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甲自2021年下半年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任代理厂长,工作职责:一是负责生产,二是按照曾某的安排,进行报关提供资料。

3.检查笔录

(1)对某丁公司会计王某乙使用的电脑的检查笔录1份、照片1页,证实:经对王某乙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的MAC地址为:D8-CB-8A-DE-87-EC。张某甲、崔某银行卡转账所使用的电脑与该电脑的MAC地址一致。

(2)对杨某乙使用手机检查笔录1份、截图2页,证实:经检查,发现王某辛的微信朋友圈,找到王某辛的手机号XXX,该手机号与扣押的王某乙的手机中广东王某壬的手机号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这几年的实际经营过程当中,有一部分原材料确实没法取得发票,当时被利益冲昏头脑通过其他手段来比弥补没有发票的情形。在与崔某交易过程当中掺杂着虚假的交易,具体多少我也记不太清楚,反正有700多万,是我们在经营过程当中我让他给我开的发票。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总共为曾某的公司虚开了201份增值发票,税价合计两千多万,大部分都有真实的交易。其中部分和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给他开了600或7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有60或70份,在他们公司开好后,打到我的账户上,而后他又打出去。我得到税价合计4个点的好处费,好处费交税一部分,剩余的花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崔满朝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中,有1643243.48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应为904864元。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崔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崔某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的税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曾某、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崔某共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48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洪彦

审 判 员  陶秋勤

人民陪审员  闫占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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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9
来源: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7)京行申1402号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京顺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其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310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油国门公司、顺义国税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第一,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认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属虚开,中油国门公司亦将该186份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油国门公司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中油国门公司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能够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和三家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油国门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并不相符,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故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正确的。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向三家公司销售的石油中有自己库销的石油721.184吨的意见,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顺义国税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被诉处罚决定在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结论之前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顺国处[2013]7号,以下简称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134号文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并非必须等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结论作出之后才能进行。故中油国门公司认为顺义国税局在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结论前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并就相关政策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故顺义国税局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中油国门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未向中油国门公司出具《税务检查签证》,没有告知中油国门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听取中油国门公司意见的行为。从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签证》,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但顺义国税局并没有剥夺中油国门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为在此之后,顺义国税局又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再次告知了中油国门公司享有上述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对于该告知书,中油国门公司已依法签收,且在之后的听证会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顺义国税局并未剥夺中油国门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第四,顺义国税局是否依法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尽管庭审中中油国门公司否认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和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投递邮件清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15日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邮寄了材料,该材料于2013年7月19日被中油国门公司的门卫魏远签收。现中油国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的是顺义国税局邮寄的其他材料,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收到的材料就是顺义国税局所说的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第五,中油国门公司关于顺义国税局没有立案就进行调查、案件没有进行集体审理以及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中油国门公司已经查明的证据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油国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国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关于主观故意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未对申请人偷税的主观故意作出充分认定,申请人并未授权呼延章以申请人名义从事业务,不具有对中间人呼延章业务行为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申请人相关负责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就认定申请人具备偷税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关于是否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问题。增值税是一种过程税种,不能将一个交易分割为两段。只要存在买入与卖出,其应缴税额与是否存在实物交付形式无关。本案属于大宗原料交易中常见的“直销交易模式”,属于正常交易方式。3、申请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一、二审判决未经认真查证就否定申请人的主张,认证结论错误。

顺义国税局答辩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应由再审程序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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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沪0113刑初598号姚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1。

诉讼代表人姚某1,男,1953年10月2日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姚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1、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于2022年至2024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杨某(已判决)介绍,让孙某(已起诉)等人控制的某某公司2等3家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2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姚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局某某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杨某、孙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某某局某某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姚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姚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封驷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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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30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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